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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017-11-21   浏览[1125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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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含医药高新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包括照明)、通信、广电、工业、交通信号、监控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相关地下空间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承担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动态更新和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本管辖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通信、文广新、经济信息化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联动审批、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  地下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
第七条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在重要地段和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进行综合。
规划部门应当指导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各项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规划和道路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河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一次敷设到位。确因环境、技术等客观原因,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道或管位。
第十一条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编制下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于每年年底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市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形成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未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的原则上不得施工。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应当报发展改革部门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章  地下管线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同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或者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建设单位或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二)向市政管理部门通过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查询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向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三)将地下管线综合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核;
(四)根据规划部门审核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方案,编制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
(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六)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需挖掘道路、占用绿地的,应当同时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绿地占用许可。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交通、水利、文物、公安、人防、国防等管理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放线,并申请规划部门验线。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建设单位或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补测量。地下管线建设涉及燃气、电力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建设单位应当经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相关地下管线现状和施工设计方案进行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严格按照经审核的施工图、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文明施工,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设置管线标志。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八条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在建地下管线线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变更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标注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经确认无该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测并及时报告市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掘路和绿地占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和绿地占用。除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外,施工掘路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绿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建设单位进行绿化等非管线建设施工,或者相关单位进行管道施工的,不得掩埋管线检查井等地下管线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建设时采用顶管、牵引等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地下管线出入地点设置永久标志并及时通知测绘单位进行跟踪测绘。燃气、供水等非金属地下管线,在施工中应当沿管线走向同步加铺示踪线或加设记标标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测(包括预留管道中穿线、废弃管线、管线抢修、未建立档案等)的地下管线在覆土前,建设单位或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按有关标准、规范、质量要求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探测范围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地下管线相关区域。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应当查明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走向、埋深、规格、材质、建设时间和产权单位及管线附属构筑物信息等,测量管线的三维坐标,编绘以地形图为背景的地下管线图,测量数据文件和测量图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竣工测量数据和测量图应当在覆土后一个月内提交市政管理部门。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四章  地下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申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地下管线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预验收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二十九条  查询和使用地下管线信息及档案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定期排查存在的隐患,制定计划并限期消除;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检测维修,确实提高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能力;
(二)强化监控预警,重点监控地下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及时处理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或隐患;
(三)对已建成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监管;
(四)制定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有针对性的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人员专业素质,配备完善安全检测及应急装备;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五)清查、登记废弃地下管线,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维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清理拆除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构)筑物,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压地下管线。
第三十三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
(五)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市公安部门、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泰政规〔2011〕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住宅区内部地下管线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专用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
海洋管道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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