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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5-05-15   浏览[116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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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5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3737802,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2015年5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 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确保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表水与地下水或者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相互补充、相互应急的供水水源。
  第十二条 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地下水源,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自备地下水源应当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加以保护。
  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到达的区域,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筑物用水高度超过供水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和机电设备应当置于室外地面高程以上,配备应急电源、防冻、防噪音、远程监控等设施,不得与消防等其它设施混用。
  第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在取水口设置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骆马湖、微山湖等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退圩还湖计划,减少养殖业污染,严惩非法采砂等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水质、饮用水卫生监测和水质检测以及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原水管线沿线的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原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从饮用水源取水口至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水表及水表井,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水表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已经建成运行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单位签订移交协议;供水单位应当完整接收用户资料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并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直径5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2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不足5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下的农村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0.5米;
  (五)窨井、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外1米;
  (六)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三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
  (三)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种植树木;
  (四)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五)损坏供水设施;
  (六)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七)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数据库,实行数据动态管理,并将供水管线数据库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与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装、迁移、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审批。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图审查时,建设单位未提供与供水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占压原水管线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堆放物料可能影响原水管线安全的,由物料所有人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
  第三十三条 城乡供水设施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户;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并定期对水表进行检定。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支付,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超过允许误差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计算用水量,多退少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八)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供水设施的;
  (二)将避雷装置和电气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
  (三)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的。
  第四十八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海洋管道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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