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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修改后发布


2011-10-11   浏览[128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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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607号、606号、605号国务院令,分别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三部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条例规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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